生前信托与以遗嘱处分遗产有下列不同之处
1.生前信托的成立与变更方式均较简易。生前信托大体上是采取信托合同方式,信托合同一般而言无固定方式,但遗嘱均需严格符合法定要件,信托合同在制作上显然比遗嘱简易,且不易发生因一时疏漏未符合法定方式而使文件无效的问题。此优点在父母歌修改子女继承的财产内容时更加明凸显。父母如果以遗嚷确定死后财产的归属,每当其改变心意欲修改遗嘱条款时,原则上均需依遗嘱法定要件重新制作遗嘱。但若采信托方式,父母可在设立信托时,保留自己变更终止信托的权利,而此变更或终止也非要式行为,可省却依法定要件重新制作遗嘱的烦琐。
2.生前信托无特留份问题。父母仅能在不违反特留份规定的范围内,以遗嘱处分遗产。换言之,父母决定其死后财产归属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譬如全面剥夺特定子女继承权的遗联即违反该子女特留份的法律规定而不生剥夺效力。但父母如果以上述信托方式决定其死后财产的归属,原则上即不受特留份规定的限制。这并不是说父母对特定子女极端偏爱或憎恶时,信托设计(使父母免F特留份的束缚)才有其意义。
3.生前信托的委托人虽需将财产移转于受托人但是仍可以就收益与使用保留极大权利。如前所述,父母对其主要资产之所以保留在遗嘱中处分,多因其生前不愿放弃对自已财产管理处分及享受收益的权利。父母如果以遗嘱处分遗产,其存活期间对自己财产仍保有完整的所有权,亦即全面的管理支配能力,这也是财富世代传承仍大多采取继承(而非赠与)方式的原因。但“本金与收益分离”信托也可赋予父母在生前享受收益的权利,父母更可在信托合同中明订受托人需听从其指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保留变更及终止信托的权利。那么,父母事实上对其财产收益支配的能力将不因信托的设立而大幅缩减,其存活时永远可指挥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也可借变更信托条款变更受益人身份(例如加入长孙为共同受益人)或其受益内容(例如调整子女受益比例),或借终止信托取回自己的财产(信托合同中可明订委托人行使终止权时,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
4.生前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财产主张任何权利,而立遗嘱人的遗产首需用以清偿立遗嘱人的债务。如前所述,信托兼具现实赠与及规划受益的优点。如果假设一“本金与受益分离”的信托,自己生前享受收益,死亡后由其子女享受本金,那么因为设立信托时已将财产转移于受托人,甲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即无法主张任何权利。换言之,即使甲死亡时负债累累,其子女(即本金受益人)也完全不受影响,仍可以信托合同取得本金。但如果甲是以遗嘱方式处分遗产,那么甲之子女除继受甲权利外,尚须承受其甲的一切债务,这也是为何被继承人负债可能超过资产时,继承人往往会选择限定继承的原因。总言之,甲如果以生前信托方式确定财产的传承,其死后财务状况恶化将不会影响其子女在信托下的本金受益权;反之,如果甲以遗嘱方式确定死后财产的归属,那么,子女所能继承的财产自取决于甲死亡时资产的净值(即资产扣除负债的余额)。
前述1至4项是就生前信托方式确定死后财产归属与遗嘱所作的比较。但无论以生前或遗嘱信托方式确定财产的传承,信托均比单纯的遗嘱提供更大弹性设计空间,更能贯彻当事人意志。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达到节税的目的。5项和6项重点即在讨论信托如何能使委托人理念在死后仍持续发挥影响力及如何被用以降低随财富世代传承而来的税赋负担。
5.信托具有极大弹性空间可使委托人死后其意旨仍能借信托予以贯彻。现假设甲创设A公司,多年经营下A公司获利丰厚。甲主要资产即为A公司60%的股份。复设甲有二子,其死后一般情况是其妻与二子将各得20%的股份,那么无人能控制A公司。如果甲已知其妻与长子无意经营A公司,那么其死后二人出售持股致A公司经营权旁落的可能性相当高。甲即可通过遗嘱信托,采本金与收益分摊的方式,子辈仅得享受收益,本金则由孙辈继承。此又称隔代继承信托。亦即甲指示受托人在其死后将股份收益平均分配于配偶及二子,但是股份的投票权则赋予次子或其指定的人(次子即可控制A公司),三人均死亡时则将股份平均分配于其孙辈。
如此甲可确保事业将由次子传承,而其孙辈至少有传承的机会(不致因甲的妻与长子出售持股而被剥夺传承机会),同时其妻与长子的生活因可分配信托收益也无衣食之忧。当然,如果无特殊法律规定,此类安排可永无止境重复下去以使A公司永远处于甲家族掌握之中(例如规定后辈每一代也须设同样本金与收益分离的信托,投票权则赋予有指定权人所指定的人。这类安排自然也间接影响甲后辈的行为形式,其余被指定为接班人。在求学与工作表现上自需9和制定权人的观点以求脱颖而出。甲甚至可在信托条款中确定评分标准,使其个人理念及价值观即使在死后也对公司经营者的挑选发挥庞大影响力)。
6.信托较能配合节水规划。一般而言,子女通过继承制度继受父母遗产均须缴纳遗产税,以上述甲遗留于其妻及二子A公司股份为例,配偶需缴纳一次遗产税,二子继承取得甲所有股份,那么通常需缴交两次遗产税(甲死亡时缴纳1次,其妻死亡时又需缴纳1次),至甲孙辈原则上则需缴纳4次遗产税。甲通过上述“本金与收益分离”的信托安排,假设相关税法认为其配偶、子女与孙辈是共同继承甲遗产(前者继承收益,后者继承本金),那么在此情况下,自配偶至孙辈每人仅需缴纳一次遗产税,整体税赋大大降低。近年来各国税法均大大削弱信托设计税法上的优惠,但不可否认的是信托因具极大弹性空间,比单纯遗嘱更能提供节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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